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硒(xī)蒲(pú)怎么回事?

时间:2024-06-26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作者:管理员点击:

  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刑辩律师一般都会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为目标开展辩护工作。

  那么,刑辩律师若想对贷款诈骗案做无罪辩护或者争取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该从哪些方向入手?我(如需刑事案件咨询/委托,联系电线)将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享总结。

  永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认定,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冒用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张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等人的身份,虚构经营加油站、养牛、木材生意等名义分8次,在永新县*****社(以下简称永新县**银行**支行)贷款共计14.5万元人民币。曾某甲取得14.5万元贷款后,未将贷款用于经营加油站、养牛、木材生意,其实际将贷款用于买车等个人消费上。曾某甲将14.5万元挥霍后,永新县**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收,曾某甲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于2010年外出广东、江西赣州等地,直至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2019年11月28日,曾某甲向永新县公安局退缴赃款20万元(含逾期利息),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曾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07年初,在宁县国土局**土管所工作的豆某某和其丈夫田某某,找到时任**信用社**村信用站干的于某某,称其因建房需要,向**信用社申请个人信用贷款3万元,于2007年2月1日办理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该笔贷款逾期,于某某在豆某某处催收贷款时,豆某某称该笔贷款由其丈夫田某某使用,让于某某向田某某催收贷款。于某某在宁县县城**找到田某某,向田某某催收该笔贷款时,田某某承认该笔贷款为其所用,但称其无钱归还,请于某某帮其转贷该笔贷款,后田某某在于某某的帮助下于2008年10月31日以豆某某名义转贷28000元,以王某某名义转贷17000元,用上述两笔贷款结清2007年的3万元贷款和利息后,于某某付给田某某下余的8018.34元现金。2011年9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于某某和**信用社负责人李某某在宁县县城**找到田某某催收贷款,田某某又让于某某帮其以豆某某的名义办理了67000元贷新还旧转贷业务。2018年12月田某某以豆某某名义向**信用社清偿利息10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2020年7月17日豆某某向宁县人民法院以其名下2011年9月13日的67000元的贷款不是自己亲自签名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名下的这笔贷款无效,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田某某有贷款诈骗嫌疑,将该线索移交我局办理。我局对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田某某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相关贷款资料中“豆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证实2007年、2008年、2011年的贷款资料中的“豆某某”签名均为田某某书写,但田某某不承认其以豆某某名义办理的上述贷款,并称其于2018年12月以豆某某名义在宁县农村合作**支行清偿的10000元利息系其归还于某某的个人借款并非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景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景荣不起诉。

  汾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其支付张某某贷款额度10%的包装费、好处费,由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及其贷款担保人曹某某伪造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由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冒充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王某某的安排配合下,向**银行汾阳支行申请贷款,非法取得**银行卡易贷贷款9万元。张某某收取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好处费、包装费共计1万元,截止立案前,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贷款诈骗造成**银行汾阳支行直接经济损失8.9686万元。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还**银行贷款全部本金利息罚息。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汾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骗取**银行汾阳支行贷款时无归还能力。2.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将涉案贷款用于经营生意,属生产经营使用,无法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取得贷款后一直有归还贷款的行为,最后一期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贷款。综上,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骗取同居女友朱某乙的公民身份证,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朱某乙身份在支付宝、京东金融、海尔消费金融等线笔信贷业务,并将该些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共计8笔贷款人民币23806元到期未还。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甲家属代为全额退赔并已还清所有贷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2012年3月许,黄某某(于2016年09月19日因贷款诈骗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共谋,用董某某的名到信用社借贷款,钱下来后俩人一人一半,黄某某说钱也不用董某某还,董某某知道黄某某也用村里其他人的名借过贷款,都好几年了信用社也没找他们还钱,董某某就答应了黄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去彰武县**社办贷款手续并签字,贷款了5万元,钱到手后每人分了2.5万元。经彰武县**社催收,董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前偿还2.5万元贷款及利息。2021年4月16日,董某某将剩余2.5万元贷款偿还完毕。2021年7月27日,董某某将剩余贷款利息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将所拖欠贷款偿还完毕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温某某找覃某某帮忙贷款解决生活困难。覃某某介绍温某某认识许某某,许某某让温某某以贷款买车为由实施贷款诈骗。温某某同意后,许某某安排覃某某将温某某带到广州**有限公司找到陈某甲。陈某甲为温某某虚构了身份信息,并安排石某某带温某某去广州**有限公司与销售人员沟通,以购买一辆奥迪A4L小车为由骗得**有限公司贷款160000元人民币。陈某甲安排胡某某与陈某乙联系垫付购车首付款和税费。陈某乙垫付122300元人民币后,温某某配合将奥迪A4L小车交给陈某乙。胡某某将该车合格证照片发给陈某乙,同意陈某乙自行制作该车票证,以便将该车作为一手车销售。陈某乙通过中介将车卖出后,得款243300元人民币。陈某乙将112304元人民币打入胡某某账户。陈某甲与许某某进行结算,将76500元人民币打入温某某账户。温某某总共还了三期贷款共计14414.36元人民币后不再还贷,致**有限公司损失145585.64元人民币。2020年9月8日,陈某乙、胡某某、陈某甲向**有限公司退赔159550.5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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