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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三亚市将出台养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3-12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作者:管理员点击: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3月10日消息(记者 刘丽萍)日前,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关于对《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三亚市养犬管理工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三亚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三亚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工作安排,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三亚市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站留言、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意见反馈途径如下:一、通过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在线征集留言;二、书面意见请寄送至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地址: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212号),联系人:罗先生;联系电话,来信请在封面备注“反馈意见”。三、电子邮件请发送至并在邮件标题处标注“反馈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服务信息系统,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将在履职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检疫,并对犬只诊疗、养殖、犬只留检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大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作好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工作,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社区居民、村民中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协助开展养犬信息登记录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规范小区养犬管理和引导群众文明养犬,倡导饲养犬只的业主制作犬只标识放置门口。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健康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六条政府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发展,倡导养犬人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应当积极鼓励、倡导居民、村民文明养犬,参与、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品种及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严格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辖区指定地点或指定线上平台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取得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

  严格管理区内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办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场所。

  严格管理区内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应当佩戴电子智能犬牌等犬只标识,犬只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及犬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及时为犬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准养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严格管理区准养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依本规定妥善处理犬只,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现前项情况,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养犬人无法自行安置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五条携带未在本市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等犬只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本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如实记载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严格管理区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严格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七)不得携犬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置专门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 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收容的流浪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公告,并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两千元罚款。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只禁入区域、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带离犬只,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或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准养登记,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超养犬只每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按时办理犬只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携带外地犬只在本市严格管理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免疫证明、检疫标志、准养登记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缴免疫证明、检疫标志、准养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对禁犬只,未进行圈养、拴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未办理备案登记、未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违法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举办斗犬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携犬外出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四十三条携犬外出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养犬准养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四十六条犬只死亡未按本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售卖死亡犬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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